1 引言
很多档案法律工作者觉得,档案法律法规 中部分语言的意思不够明确,并且不确定的意思给某些实质问题、案件的法律操作带来较大难点,为档案工作尤其是档案执法的裁量带来疑虑。档案法律法规中的模糊语言是指在档案法律法规中,因为档案法法律性质与国内现在的档案活动情况等缘由所引起的,缺少明确可指“语言对象”的概括性语言。这类语义局部(边界)不够精准的语言有时只为档案工作者提供了一个大致的模式,如“按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一个抽象的描述,如“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甚至一个只可会意的感觉,如“必要时,可以回收或者征购”,等等。我觉得,以上这类“模糊语言”是导致有的档案法律工作者觉得档案法律法规存在操作性问题是什么原因之一。
大家在平时生活交际之中用或者在文学诗歌作品中看到的模糊用语,有时甚至是表意言情所必需,如古词“问君能有几多愁,恰似一江春水向东流”。词句问的是愁有几多,假如下句真具体作答,就会诗意顿无。模糊用语虽然在口语、书面语中较为随便地运用,但被纳入档案法之中,就具备了档案法的严密性和严肃性,与平时用语不同,与文学诗歌不同,与其他法律中模糊语言的用法也有肯定差异。
2 模糊用语的定义及其分类
档案法律法规中的模糊用语是指在档案法律法规文件中,因为档案法法律性质与国内现在的档案活动情况等缘由所引起的,缺少明确可指“语言对象”的概括性话语。它不是含混不清的一般法律用语,如“减轻”、“加重”、“直接”、“间接”,更不是立法多义词,如“和”与“与”、“或”与“或者”、“应”与“应当”。
依据不同标准,档案法律法规中的模糊用语可以分为以下三类:显性模糊和隐性模糊、词汇模糊和条文模糊、积极模糊和消极模糊。
2.1 显性模糊和隐性模糊。所谓隐性模糊,主要指由于认识不同,一些档案立法者觉得是明确的词汇,大部分档案执法者、档案理论研究者却觉得是模糊的。如,《档案法推行方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提法需要进一步细化,“需要指明是哪些原因引起或属何性质的‘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应当遭到处罚”。[1]又如《档案法》、《档案法推行方法》先后多次用“组织”、“单位”等词汇,但“组织”和“单位”在档案系统中的概念又怎么样,内涵和外延有多大,两者有无不同,大家不能而知。[2]再如原《档案法推行方法》(1990年11月19日)第八条用的“档案资料”、“档案信息”两词在档案执法者、档案理论研究者看来可以有多种理解,既能够被理解为档案原件,也可以被理解为档案复制件。新的《档案法推行方法》(1999年6月7日)第十条删去“资料”、“信息”,使词义明确指向档案原件,这种理解与大家在实践中对档案的理解较为一致。
显性模糊与隐性模糊相反,主如果指档案立法者、档案法推行者、档案理论研究者形成了对档案法中某些定义或表达的基本认可,只不过因为语言习惯等其他缘由而不能已导致了模糊表述。
如《档案法》(1996年7月5日)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中的“档案事业”是一个模糊用词。因为国内档案界已经对“档案事业”这一表述达成了基本共识――“从广义上说,包含档案管理工作、档案行政工作、档案教育工作、档案科学研究工作、档案宣传工作、档案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等”,[3]而且“档案事业”是可以表达“具备肯定目的、规模和系统的,国内过去、目前、以后的档案活动”这一进步、动态过程的,因此长久以来得到档案界乃至全社会认同。近些年来,档案法律工作者已经极少讨论什么是“档案事业”、“档案事业”与“档案工作”等定义能否替换的问题了。又因立法语言习惯之故(惯用“为了××事业”来综括立法目的,如《中国精神卫生法》第一条“为了进步精神卫生事业”等),“档案事业”成为显性模糊。
又如《档案法》(1996年7月5日)第二条:“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目前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与个人从事……的历史记录”,其中“过去和目前”是模糊用语(什么时间算“过去”,什么时间算“目前”)。《档案法》附则第二十七条给予讲解:“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即以1988年1月1日正式推行这一天为时间节点,《档案法》生效之前的时间称为“过去”、《档案法》生效时至被废止的时间段称为“目前”。是“显性模糊”的还有“档案工作”、“历史记录”、“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监督和指导”等。
2.2 词汇模糊和条文模糊。词汇模糊是指单个词汇表达不够准确、一定,条文模糊则指整个法律条文的语句想要表达的法律行为规范存在含混不清状况。词汇模糊不再赘述 ,重点谈下条文模糊。
第一,从档案法律语言 的角度看,词汇模糊会致使档案法律条文模糊。如《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借助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导致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其中“借助档案馆的档案”的“档案馆”含义模糊。没明确指出此处的“档案馆”是国家档案馆还是各级各类档案馆。“大家都知道,国内的档案馆包含两大类:一类是各级国家档案馆,包含具备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另一类是作为某些专业部门的内设机构,具备档案室性质的部门档案馆。这两类档案馆因为性质不同,在《档案法》中的定位是不同的。”[4]法条在此没明确“档案馆”的一定指向,已经导致了档案工作者在理解和实行上的困难。 第二,词汇使用方法不对也会致使条文模糊,如《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借助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适合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借助的建议,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该条中的“其”字使法条想要表达的行为规范存在模糊。“对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来讲,一旦完成档案的移交行为,档案的物权就由移交单位转移到了档案馆。对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来讲,一旦完成捐赠行为,档案的物权就由私有转变成了国有,同意捐赠的档案馆就成了档案的物权人。”[5]这类档案的移交和捐赠行为一旦完成,这个时候的档案就应被叫做档案馆的档案,而不应再被叫做移交、捐赠单位和个人的档案。所以,该条对已完成移交、捐赠的档案,仍表述为移交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就会导致档案工作者对该类档案的物权归属存在模糊理解,而条文改为类似“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对此档案……”句式要适合一些。
2.3 积极模糊和消极模糊。从档案法律语言的模糊成因看,可以把模糊词汇分为积极模糊和消极模糊(此段主要研究积极模糊现象 ),也叫做主动模糊和被动模糊。“被动模糊来自语言的属性,主动模糊来自于立法的需要”。[6]积极模糊常见的办法有两种:一是立法者设立兜底条约来查缺补漏。比如: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二)不依法进行鉴别和验收的;(三)不根据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河南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河南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最后一项为兜底条约。
二是立法者用弹性词汇 来包容更多的行为方法。如《档案法》第二十三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职员,加大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其中“不同范围”是积极模糊用语,指档案馆依法可选择报纸、刊物、图书、电子刊物、计算机信息互联网等公布发行档案信息的不特定媒介圈。这样表述不但为社会各方面广泛用宝贵的档案资源提供了多元化的选择,也为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档案工作注入了强劲的活力。弹性词汇的用法可扩大法律覆盖面、预防法律漏洞,尽量多地包容各种具体行动,使各种社会活动都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是“积极模糊”的还有“社会各方面”、“科学的”、“必要的”、“不同形式”、“其他手段”等。
3 影响模糊用语用的档案法原因
3.1 档案法律法规的公法严肃性决定了档案法不像民商事私法可以用很多宽松、弹性的模糊用语。
档案法关注的是调整基于国家公权力行使而产生的档案法律关系,如公法赋予档案管理机关以档案监管方面的国家公权、职责,代表国家的档案管理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方法、类型、幅度内对相对人的档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民商事私法关注的是调整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行为而产生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基于合同法原则,当事人双方可依合意创设合同法规定以外的合相同种类型、合同条约。因此,作为公法的档案法就不可以像合意精神至上的民商事私法那样,在法律条文的拟定上用较多的模糊用语,给当事两者留下彼此商定的弹性空间,可以像处分私权那样来处分公权。
3.2 档案法律法规的行政法控权性决定了档案立法需要在满足档案机关行使职能的首要条件下,对关于档案管理机关职责、权限的规定给予尽可能明确的描述,少而适合地用模糊用语。档案法是行政法,出于现代行政法确权控权的需要,档案法不应付公民档案借助权利多加限制,而应在规范档案管理机关的职权职责方面多下功夫,少用模糊用语,预防无权、越权行政,也不留打“擦边球”的空间,真的做到“法无规定不可行”。
3.3 档案法律法规的实体法属性决定了与程序法类法律相比,档案法可适合用较多的模糊用语。
档案法律法规主要规定了档案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职责与职权关系,体现了档案立法要达成的目的――加大对档案的管理和采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借助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程序法则是为了保证实体法规定的内容、目的得以达成的方法和办法(如行政诉讼法),所以档案法是实体法。为有效地提升档案立法用语所表达的概括力与准确度,包容社会上纷繁复杂档案活动与行为,用一些适合的模糊用语是有益于档案法推行的。而程序法在办法、顺序、步骤、时限上的规定就看上去较为准确,即便出现模糊用语,一般也由档案法所缺少的有权讲解(如司法讲解)予以讲解说明,基本消除去模糊状况。比如《行政诉讼法讲解》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含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常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3.4 档案立法思想使得为公民行使档案权利、获得档案利益而留有充分空间的立法模糊用语很有限。“现行档案法是以1987年《档案法》为核心的法规体系。
1987年拟定《档案法》时,国内实行的是以计划经济为主的有计划的社会主义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时期存在的全能政府、管制情结等政府优位的立法思想还非常有市场。”[7]国内档案法律法规现在还处在原《档案法》(1987年9月5日)以“档案管理工作”为中心的影响之下:赋予监管机关非常大权力,但缺少对权力的制约;忽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为行政相对人设置了过多的义务。比如,在现行《档案法》中关于“档案机关职权和管理”的法条有十五条之多,而关于“公民档案借助权利”的法条却仅有四款(第十九条2、三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使得为公民行使档案权利、获得档案利益而留有充分空间的立法模糊用语很有限(只有“按期公布”、“提供便捷”、“优先借助权”、“不适合”和“不同范围内发行”),体现了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权力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不均衡状况。
4 档案法不能离开模糊用语的用法 第一,档案法概括性的特征决定了档案法语言需要用模糊用语。档案法的概括性是指档案法规范为普通的档案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它的调整对象是抽象的、普通的个体,而不是具体、特定的,即在同样的状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概括性一般打造在语言模糊性的基础之上:模糊性用语扩大了法的适用范围,呈现出法不确定的状况,在保持期望语义的首要条件下,以协调法律规范与其调整对象无限性之间的矛盾。
第二,档案现象的主观模糊性决定了档案法语言需要用模糊用语。有一些档案法律现象(事物),在大家的主观世界中边界是模糊的。即使是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分”或者“不予行政处分”如此最容易见到、非常重要的判断,大家对它们的主观认识也只有相对、大致的边界,没绝对的说一不二。比如《档案法推行方法》第二十七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情节紧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紧急”是模糊用语,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判断情节紧急的规范没办法精准把握的,就像“高”和“矮”、“胖”与“?l”一般,没办法准确划定范围的界限。这无疑是让档案人困惑的问题,也是档案人没办法回避的问题,由于“事物本身就是如此模糊,由于大家的主观认识就是如此的模糊”。[8]
5 怎么样正确理解模糊用语的意思
第一,大家需要改变以往“非一即二”的二元思维模式,认识到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有什么区别――“模糊性是法律的发现和运用问题;不确定性指对于一个法律问题(如某个案件事实的法律适用)没一个正确的答案,即法律不可以为法律纠纷提供一个正确答案。”[9]模糊性是准确性的补充,模糊用语的最后目的是在不确定中相对公平、正义地接近确定,以达到法律规则需要的概括与稳定。
第二,以文本为依据,综合剖析档案法中模糊用语的成因、种类及用法,让目光在档案法和档案现象之间来回穿梭,同意档案实践的检验,代入代出,反复琢磨,不断溶解模糊用语的模糊外壳,不断接近模糊用语意思表达的准确内核。
第三,理解档案法模糊用语还要依赖有权机关的法律解释工作,打造完善由档案立法者、档案学者、档案法推行者一同参与的长久交流机制与平台,是保证档案法解释工作顺利进行,乃至档案法好运行的最好选择。
6 结语
弗里德曼曾言:“含糊可能不是问题……模糊在法律中是非常常见的。”[10]以档案法律法规为研究对象,大家可以发现档案法律语言中的模糊问题是无法避免的事实。大家既不可以把模糊用语的缺点看做洪水猛兽,也不可以任由模糊用语带来的随便性损害了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因此,大家需整体性地看待模糊用语问题:要以档案法律文本为基础,挖掘模糊用语背后所体现的法律功能与价值取向,结合立法背景、档案实践、档案理论,力求接近模糊语言的准确内核。